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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衡解读 | 名义持卡人“取走”资金,为何被判盗窃罪?——揭开“代为保管”的认定误区

 

|引言

 

公小衡聚焦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展开深度剖析与专业研析,以期为同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有益参考。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系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自然人独资股东。2022年4月1日,李某与被害人陈某签订转让运营合同,将其公司名下的某商务平台五年经营权以12万元转让给陈某,并将在平台注册时使用的其名下的某银行银行卡一并交付给陈某使用。双方约定,李某不得使用该卡内资金。陈某在取得银行卡后更改了密码并实际使用该卡。

 

2022年6月至2023年1月18日期间,李某利用该银行卡绑定的微信、支付宝账户无须输入密码的漏洞,多次秘密窃取卡内陈某经营所得的货款,共计107949.19元。期间,陈某发现卡内资金异常减少后向李某催讨,双方同意将剩余平台租金2万元从中抵扣。

 

2023年1月17日,陈某因银行卡出现异常,要求李某配合前往银行办理手续并将卡内款项转至谢某某账户。2023年1月19日,李某通过注销银行卡的方式,将卡内陈某的1127694.61元货款转至赵某某账户。

 

法院判决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同时责令其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215643.8元。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指出:

 

李某将银行卡交付陈某使用并约定不再动用卡内资金,实质上是将银行卡账户资金的占有、使用权让渡给陈某,陈某成为账户内资金的实际占有人。李某对此亦明知。

 

陈某重新设置密码,意在排除李某对卡内资金的控制,双方之间不存在代为保管关系。

 

在后续注销银行卡过程中,陈某仅同意李某通过注销方式协助将资金转至指定账户,从未委托其代为保管或处置资金。李某在注销后短暂控制资金的状态,不能认定为合法、持续的代为保管。

 

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通过秘密手段转移他人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依据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李某通过注销(挂失)银行卡的方式将卡内资金转移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还是侵占罪。

 

(一)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分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侵占罪是行为人将自己已经合法占有的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而盗窃罪则是行为人通过秘密手段破坏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建立自己的不法占有。因此,判断财物由谁占有,是区分两罪的关键。

 

(二)卡内资金的占有权归属

 

在本案中,李某虽为银行卡的开户人,但其已将银行卡及账户的实际使用权交付陈某,双方明确约定李某不得使用卡内资金。陈某取得银行卡后更改密码,进一步排除了李某的控制与支配。此时,卡内资金的实际占有人应为陈某,而非李某。李某对卡内资金不享有合法占有,亦不存在代为保管关系。

 

(三)注销银行卡行为不具有代为保管性质

 

在银行卡出现异常后,陈某同意李某办理注销手续,但明确要求注销后将资金转至其指定账户。陈某从未作出委托李某代为保管或处置资金的意思表示。李某在注销过程中对资金的短暂接触,仅为协助银行办理转账的技术性环节,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合法占有”或“代为保管”。李某利用该过程将资金转至自己控制的账户,实质上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四)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适用

 

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通过注销银行卡转移资金的行为,破坏了陈某对资金的占有,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法院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案例评

 

银行卡实名开户人并非当然的卡内资金占有人。 一旦将银行卡交付他人使用并约定不支配资金,即视为已将账户资金的占有、使用权让渡给实际使用人。此时,开户人通过挂失、注销等方式转移卡内资金,因破坏他人占有且无合法保管依据,将被认定为盗窃罪而非侵占罪。“代为保管”须基于明确合意与持续稳定占有,短暂的技术性接触不能成立合法保管。 切勿误以为利用开户人身份即可任意处置账户资金,此类行为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等严厉刑罚。金融账户出借有风险,依法合规使用方为稳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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