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公小衡将聚焦本案争议焦点,深入剖析寻衅滋事罪的认定边界与法律适用,进行专业研析。

基本案情
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与被害人范某、陈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同时向袁某赔偿了13000元,并在案件审理期间与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

法院判决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破坏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刘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依据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其行为看似同时涉及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但法院最终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这一判决结果主要基于以下几点法律分析:
(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
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而故意伤害罪保护的法益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行为是否同时对社会秩序造成了破坏。
本案中,案发地点为烧烤店,属于公共场所。事发时店内仍有其他客人,具有人员的不特定性和流动性。刘某某在公共空间内连续抛扔啤酒瓶,其行为不仅直接针对特定对象范某,更对在场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构成了威胁。玻璃瓶炸裂后,碎片极易伤及无辜,最终也确实造成了无辜儿童袁某的严重伤害。这一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更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的安宁秩序,侵犯了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个人法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法益相结合的法益。
(二)行为符合“随意性”的特征
“随意性”是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行为的重要特征,体现了行为人主观上的无目的性和任意性。
起因的“借故生非”:刘某某与范某此前并不相识,无积怨,仅因琐事纠纷便采取极端暴力手段,属于典型的“借故生非”。其行为超出了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本质上是为了逞强耍横、发泄情绪。
侵害对象的任意性:刘某某在明知烧烤店内有其他多人在场的情况下,仍连续抛扔酒瓶,对可能伤及无辜的后果持放任态度。最终玻璃碎片伤及一旁玩耍的儿童,正是其侵害对象随意性的体现。
(三)主观上具有寻衅滋事的间接故意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不限于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现为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社会秩序并可能危害他人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本案中,刘某某作为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在公共场所抛扔玻璃瓶可能对周围不特定的人造成伤害。但其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仍多次实施该行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虽然其直接目的是砸向范某,但对于由此可能伤及无辜的后果,其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这种出于逞强斗狠、发泄情绪动机而实施的放任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四)法律适用: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分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以上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即可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情节恶劣”。本案中,刘某某的行为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完全符合该罪的入罪标准。
虽然其行为也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寻衅滋事罪不仅评价了伤害结果,更全面评价了其行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相较于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更能准确、完整地评价刘某某行为的全部社会危害性。因此,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是对其行为性质更为精准的法律判断。

案例评析
本案中,刘某某仅因琐事纠纷,便在公共场所连续抛扔酒瓶,最终致人轻伤,自己也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律师在此郑重警示:生活中的一时冲动、逞强耍横,很可能跨越法律红线。在公共场所实施危险行为,即使针对特定对象,一旦危害公共秩序、伤及无辜,法律将予以严惩。切勿因小事失大节,因泄愤毁终生。遇事冷静三分,依法理性解决,方为明智之举。任何无视他人安全与社会秩序的行为,终将自食其果,承担沉重的法律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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