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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衡解读 | 借“合同”之名,行诈骗之实,究竟该定何罪?

 

|引言

公小衡将结合李某诈骗案,聚焦“虚构交易行为”的罪名认定问题,展开深度法律研析,剖析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分标准。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原系某工程机械公司业务员。2022年7月至9月间,李某虚构向徐州某公司供应机械设备的事实,以其实际控制的某贸易公司、某商贸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机械设备购买合同,骗取货款共计人民币2176.53万元。所得款项全部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案发后,李某于2022年11月潜逃至境外,同年12月回国投案,并以两套门面房作价50万元抵偿被害单位。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通过虚构交易、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法院判决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主体要件不符:李某并非合同相对方,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要求。

 

客观行为不符:李某虚构交易事实,合同仅为诈骗工具,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也无任何履行合同的筹备、管理或经营活动。

 

错误认识来源:被害单位之所以交付财物,主要基于对李某个人身份的信任,而非对合同本身的信赖。

 

侵害法益单一:李某的行为仅侵犯了被害单位的财产权利,未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综上,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同时继续追缴剩余违法所得2126.53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判决已生效。

 

 

裁判依据

 

(一)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二者存在法条竞合。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利用合同实施诈骗”为前提,即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若行为人虽使用了合同形式,但合同并未承载真实的交易关系,亦未体现市场秩序,则该行为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二)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区分两罪应重点考察以下因素:

 

是否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合同是否体现市场交易秩序,是否具有实质性的经济内容。

 

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与合同相关的经济活动:如是否有筹备、履行、管理等经营行为。

 

被害人是否因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若被害人主要基于对行为人身份、职务或关系的信任而交付财物,而非基于合同内容,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是否侵害了市场秩序法益: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财产权,还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若行为未对市场秩序造成实质影响,应优先考虑普通诈骗罪。

 

(三)本案定性分析

 

在本案中,李某虽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其本质是通过虚构交易、伪造交易主体、伪造合同内容的方式,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司财产。合同仅为其诈骗行为的“外衣”,并无真实的交易背景,亦未开展任何与合同相关的经营活动。被害单位之所以受骗,主要是基于李某作为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信任,而非对合同条款的信赖。此外,李某的行为未扰乱市场交易秩序,仅侵害了被害单位的财产权。

 

因此,法院认定李某构成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符合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

 

案例评

 

合同仅是交易的外衣,而非犯罪的护身符。本案警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虚构交易、伪造合同,虽具“合同”形式,但因缺乏真实交易内容、未履行经营行为、未扰乱市场秩序,终被认定为普通诈骗罪,面临重刑追责。企业在业务管理中应强化合同真实性审查,防范内部人员借“合同”之名行诈骗之实;法律从业者在辩护或指控时,亦应穿透形式,精准识别罪名边界,避免定性偏差影响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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