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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衡解读 | 法律不承认的‘婚姻’,财产怎么算?

 

|引言

 

原配必看”“财产保卫战。本篇文章公小衡将结合案例针对“重婚无效婚姻财产”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整理和研析。

 

基本案情

秦某与许某1985年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9年补领结婚证,婚姻关系自1987年12月3日起成立。秦某与朱某1996年相识后在北京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5年补领结婚证,记载结婚登记日期为1996年5月28日。2019年1月8日,秦某与朱某的婚姻被法院判决无效。2019年9月2日,秦某因重婚罪被判处刑罚。

 

朱某起诉要求分割其与秦某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包括:四套房屋(分别登记在朱某、秦某名下)两辆汽车(登记在朱某、秦某名下)上述财产均购置并登记于秦某与朱某同居期间,同时也是秦某与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争议焦点

涉案财产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

财产应如何在朱某、秦某、许某三方之间分割?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财产权属认定:

 

秦某与许某为合法婚姻关系,秦某与朱某的婚姻无效。

 

涉案财产购置时间重叠于秦某与朱某同居期间及秦某与许某婚姻期间,故认定为朱某、秦某、许某三人共同共有。

 

分割原则:

 

不适用离婚财产分割原则,应依据贡献程度(包括出资、家务劳动等)进行分配。

 

秦某对婚姻无效负有过错,朱某持放任态度。

 

朱某与秦某关于某房屋各占50%份额的约定,因侵害许某权益而无效。

 

判决结果:

 

房屋与车辆按使用情况与贡献程度予以分配,部分归朱某所有,部分归秦某与许某共有,并互付折价款。

 

朱某向秦某支付子女抚养费。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维持原判,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特别强调:

 

涉案财产为三人共同共有,朱某与秦某之间的共有约定不得对抗许某。

 

财产分割应兼顾出资贡献、家务劳动价值、过错情况等多重因素。

 

裁判依据

1.财产权属的认定:“三方共有”的正当性

 

本案中,法院认定财产为朱某、秦某、许某三人共同共有,理由如下:

 

法律事实重叠:财产购置时间同时覆盖秦某与朱某的同居期间和秦某与许某的婚姻期间,形成“三方结合”的客观事实。

 

价值平衡需求:认定三方共有有利于保护合法配偶(许某)的财产权益,防止其权利被重婚双方侵害。

 

财产混同现实:重婚同居期间财产高度混同,按份共有难以操作,共同共有更符合生活实际。

 

2. 财产分割的特殊性原则

 

不适用离婚分割规则:无效婚姻自始无效,不得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

 

贡献综合评估:不仅考虑出资情况,也认可家务劳动、子女抚养等非经济贡献的价值。

 

过错因素考量:秦某作为重婚过错方,在分割时应承担不利后果;朱某虽非过错方,但其放任态度也影响份额分配。

 

3. 对“约定优先”原则的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1054条,无效婚姻财产处理可“约定优先”,但不得侵害合法配偶权益。

 

朱某与秦某关于房屋份额的约定因未征得许某同意而无效,体现了司法对合法婚姻保护的倾斜。

 

4. 司法价值导向:保护合法婚姻与兼顾实质公平

 

本案裁判体现了以下司法理念:

 

维护合法婚姻稳定性:坚决保护许某作为合法配偶的财产共有权。

 

认可家务劳动价值:在贡献评估中纳入非经济投入,体现对家庭内部贡献的尊重。

 

制裁重婚行为:通过财产分割中的过错评价,体现对重婚违法行为的否定。

案例评

事实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如本案所示,一方已有合法配偶,即便与他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甚至登记,后段婚姻也属无效。更需警惕的是:在此期间所购财产,合法配偶有权主张共有,形成复杂的“三方共有”局面。双方私下财产分割协议若损害原配权益,将被认定为无效。家务贡献虽可获一定补偿,但无法比照合法婚姻的分割比例。涉及类似情况,务必首先厘清法律关系,切勿想当然行事,避免人财两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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