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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衡解读 | 这种病婚前不说,婚姻可能不算数

 

|引言

 

这种病婚前不说,婚姻可能不算数。本篇文章公小衡将结合案例针对“婚姻撤销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整理和研析。

 

基本案情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23年1月相识,并于同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婚前(2022年9月至11月)曾因精神障碍住院治疗45天。2023年8月,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居住。同年9月,被告被送往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确诊为精神分裂症。2023年10月,被告经申请被认定为精神残疾二级。2024年4月,原告以被告婚前患有重大精神疾病、未如实告知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争议焦点

李某某所患的精神分裂症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所规定的“重大疾病”,从而构成可撤销婚姻的情形。

 

法院判决

 

(一)裁判结果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决:

 

撤销邓某某与李某某于2023年1月17日的婚姻登记;

 

准许邓某某当庭自愿补偿李某某8000元。

 

(二)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

 

精神分裂症属于“重大疾病”。虽然《民法典》未明确列举“重大疾病”范围,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精神分裂症属于婚前医学检查疾病,发病期应暂缓结婚;

 

结合社会普遍认知,该疾病对患者自身生活、夫妻共同生活及子女养育均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被告未履行婚前如实告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与婚姻自主权。

 

原告在知悉撤销事由后一年内提起诉讼,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原告自愿补偿被告8000元,体现了公平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院予以认可。

 

裁判依据

(一)“重大疾病”的认定标准:从列举到概括的立法演进

 

我国婚姻立法对疾病与婚姻效力的规制经历了明显变迁:

 

1950年、1980年《婚姻法》 采取“列举式”,明确禁止特定疾病(如麻风病、花柳病)患者结婚;

 

2001年《婚姻法》 删除具体列举,改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一概括表述;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进一步调整为: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婚前未如实告知的,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婚姻。

 

这一演变反映了立法理念的转向:从国家干预转向尊重个体自主、从形式审查转向实质判断,将疾病是否“重大”交由司法在实践中结合个案认定。

 

(二)司法实践中“重大疾病”的判定范式:“三方面两维度”

 

本案判决创新性地提出了“三方面两维度”的综合认定范式,为类案裁判提供了重要参考:

 

1. 三个方面的影响

 

对患病方自身健康的影响:是否因婚姻共同生活加重病情、损害健康;

 

对夫妻共同生活的影响:是否导致夫妻无法相互扶持、共同生活,反而对另一方造成严重负担或伤害;

 

对子女养育培养的影响:是否对子女身心健康产生显著且不可逆的负面影响。

 

2. 两个维度的考量

 

现实强度:疾病对上述三方面影响的实际严重程度;

 

时间跨度:影响是长期持续还是短期可控,病情是否处于稳定期。

 

案例评

根据《民法典》第1053条,婚前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的,婚姻可撤销。本案提示:

 

婚前尽调必要:建议双方坦诚沟通健康状况,必要时进行婚检,尤其关注精神类、遗传类疾病。

 

证据固定关键:若发现对方隐瞒重大疾病,应保存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并在知悉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补偿机制可用:即使撤销婚姻,无过错方可自愿给予适当补偿,以平衡双方权益,体现司法温情。

 

专业评估先行:疾病是否“重大”需结合医学意见、社会常识及个案影响综合判断,建议提前咨询法律与医疗专业人士。

 

诚信告知是婚姻基石,隐瞒病情将导致婚姻效力风险,甚至引发后续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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