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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衡解读 | 企业主必看:逃税罪里的这些“钱”,认定结果天差地别!

 

|引言

 

企业主必看:逃税罪里的这些“钱”,认定结果天差地别!本篇文章公小衡将结合案例针对“单位逃税罪的应纳税种及税额认定”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整理和研析。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某置业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程某,在2013年至2014年经营房地产开发期间,通过“不申报”或“虚假申报”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检查认定,该公司共计逃避缴纳税款3,920,398.1元,且逃税比例极高,其中2014年度逃税比例占当年应纳税额的99.31%。

 

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后,置业公司及程某仍拒不缴纳。直至2019年7月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才将全部税款退缴完毕。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准确认定单位构成逃税罪的具体税种及应纳税额? 特别是教育费附加、行政罚款、滞纳金以及尚未代扣的个人所得税是否应计入逃税数额。

 

法院判决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单位置业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被告人程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法院在认定逃税数额时,并未完全采纳公诉机关的全部指控,而是对税款范围进行了严格界定,扣除了不应计入逃税罪构成要件的部分。

 

裁判依据

本案的判决厘清了单位逃税罪中“税款”范围的认定标准,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1. 明确逃税罪的犯罪对象:仅指“应纳税款”

 

逃税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其犯罪对象是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的各项税款。法院指出,必须严格区分“税款”与“行政收费”及“行政处罚”: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并非税收,因此不应计入逃税数额。

 

罚款与滞纳金是纳税人因违法行为而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其目的是惩戒与督促,性质上不属于应纳税款,故同样不应纳入逃税罪的犯罪数额。

 

2. 扣缴义务人构成逃税罪的前提:已扣、已收税款

 

对于个人所得税等税种,单位仅是扣缴义务人而非纳税人。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扣缴义务人构成逃税罪,其行为对象必须是“已扣、已收税款”。

 

本案中,税务机关将程某从公司的借款视为股息红利分配,从而认定公司应代扣个人所得税。但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款项在性质上属于企业应收账款,且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扣缴义务,该笔税款尚未处于“已扣、已收”状态。

 

因此,法院认定,置业公司对此不构成逃税行为,该笔尚未代扣的个人所得税不应计入逃税数额。

 

3. 司法独立审查原则:税务机关认定并非刑事定案唯一依据

 

本案强调,司法机关在审理逃税案件时,对税务机关出具的行政文书(如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应坚持独立审查原则。司法机关必须依据刑法和税法的规定,对涉案税种、税额及逃税比例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部分应依法予以扣除,而不能机械照搬行政机关的认定结论。

案例评

 

本案为企业经营者及刑事辩护提供了关键指引:

 

对企业而言:必须严格区分税款与非税款义务,合法的税务筹划与恶意逃税存在本质区别。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后,积极补缴税款、接受行政处罚是避免刑事责任的关键。

 

对司法实践而言:审理逃税案件需精准界定“应纳税额”,审慎认定扣缴义务人的刑事责任,确保罚当其罪,实现刑法与行政法在法律治理中的有序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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