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在部分购买者“知假购买”的情形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是否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从而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篇文章公小衡将结合案例针对“知假购买”是否影响“冒充”行为的认定?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整理和研析。

基本案情

本案涉及三家被告单位:石油公司、工贸公司、运输公司,均由被告人黄某甲实际控制。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期间,上述单位合谋生产、销售伪劣油品,具体行为包括:
石油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工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3份,税额合计169万余元,石油公司从中赚取开票金额3%的“手续费”。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成立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明知油品不合格,仍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销售金额特别巨大;
黄某甲等作为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该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
石油公司及黄某甲等人明知无真实交易仍虚开发票,构成该罪。
量刑结果:
对单位判处罚金共计约1.1亿元;
对黄某甲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6年,罚金300万元;
其他被告人被判处7年至1年6个月不等刑期,部分适用缓刑。
二审裁定
二审法院认可一审裁判意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依据
本案中,部分购买者(如黑加油点、部分自用消费者)明知油品非正规柴油,仍予购买。法院从以下三方面分析其不影响犯罪成立:
对象识别:是否属于消费者
本罪保护的法益是消费者权益与产品质量管理秩序;
“消费者”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的自然人或组织,不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中间商;
黑加油点属于销售者,不是最终消费者,其“知假”不能阻却被告人对最终消费者的欺骗。
认知程度:是否真“知假”
即使购买者知道是“库油”“轻循环油”,但若被告人宣称“性能与柴油相同,可用于车辆”,则购买者仍处于被欺骗状态;
从理性消费者角度看,其不会明知产品无用或不安全仍购买,故被告人的宣传行为具有欺骗性。
行为本质:是否属于“冒充”
被告人通过调和、着色等方式使油品外观接近柴油,并对外宣称可作为柴油使用;
即便对部分客户使用“库油”等称谓,仍掩盖不了其将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实质。
法院依据《刑法》第140条认定,只要行为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且达到法定金额,即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购买者是否“知假”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冒充”行为并欺骗了最终消费者。
“知假买假”不等于“同意受害”:在刑事犯罪中,被害人的过错或知情一般不阻却犯罪成立;
成品油领域刑事风险高:涉及国计民生与公共安全,司法机关对制售伪劣油品行为严厉打击;
单位与个人责任并重: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技术人员等均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人。

案例评析
本案明确了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知假购买”不阻却犯罪成立,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并是否对最终消费者构成欺骗。该裁判观点对类似伪劣商品犯罪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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