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资本维持原则下,股东补足出资如何认定?本篇文章公小衡将结合案例针对“股东补足出资行为有效性的认定”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整理和研析。

基本案情

本案为追收抽逃出资纠纷,原告(上诉人)为某劳务派遣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被告(被上诉人)为王甲(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70%)和王乙(王甲之弟,持股30%)。劳务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于2011年10月21日由王甲以个人账户向公司账户汇款35万元(代表王甲出资)和15万元(代表王乙出资),备注为“投资款”,完成注册资本实缴。
事实经过
抽逃出资行为:2021年10月26日,劳务公司向王甲个人账户转账50万元,该行为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亦无正当交易基础,导致公司资本减少。
代付工程保证金:2011年12月13日,劳务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土建劳务协议》。同月16日,王甲通过个人账户向第三人卢某转账75万元,用于支付劳务公司应向建设公司缴纳的工程保证金。该保证金性质经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判令建设公司向劳务公司退还75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后劳务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
破产清算与诉讼:劳务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要求王甲、王乙补缴抽逃出资款,但二人未履行。劳务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追收抽逃出资。
案件焦点:王甲、王乙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王甲代付保证金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有效补足出资?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王甲将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且缺乏正当交易背景,直接导致公司资产减少,损害公司利益,构成抽逃出资。但王甲事后代付工程保证金75万元的行为,符合补足出资的有效要件:
意思表示明确:王甲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转出出资款旨在缴纳工程保证金。
代付款项真实:生效判决已确认保证金债务真实存在,且王甲的支付行为使劳务公司获得对建设公司的债权。
无其他经济往来:经审查,王甲与劳务公司之间无其他资金混同或关联交易,代付行为具有合法性。
综上,一审认定王甲补足出资行为有效,驳回了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为一审判决符合《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平衡了股东与债权人利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驳回上诉。

裁判依据
1. 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王甲将50万元注册资本转入个人账户,未经股东会决议或正当交易程序,构成抽逃出资。关键在于:
程序违法性:资金转出缺乏合法决议及合理对价。
损害后果:导致公司资本实质性减少,影响偿债能力。
2. 补足出资的有效性要件
法官后语中提出,股东通过代偿债务补足出资需满足三重要件,本案对此作了典型诠释:
意思表示明确:补足出资须针对注册资本,而非普通资金往来。王甲明确表示代付保证金意在补足出资,符合目的特定性。
债务真实性:代付的债务必须真实存在。本案中,工程保证金经生效判决确认,且劳务公司因此享有债权,代付行为转化为公司有效资产。
经济往来独立性:股东与公司之间无其他资金混同。法院审查确认王甲与公司无关联交易,排除资产转移嫌疑。
3. 资本维持原则的司法适用
本案体现了《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的灵活适用:
实质重于形式:虽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但股东通过真实代偿使公司资本恢复充实,法院侧重审查资金流向的实质效果而非表面形式。
利益平衡:判决既保护债权人利益(通过确认公司债权),也避免对股东过度追责,体现商事审判的公平性。

案例评析
本案对类似纠纷的裁判具有参考意义:
股东补足出资的合法性需综合意思表示、债务真实性及经济往来关系判断,不能仅凭资金流转认定。
企业应规范财务制度,避免公司账户与股东个人账户混用,防范抽逃出资风险。
司法实践注重实质公平,在资本维持原则下,允许股东通过合法代偿行为弥补出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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