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未成年人在参加学校组织的篮球比赛中受伤,应由谁承担责任?本篇文章公小衡将结合案例针对“未成年人在校运动比赛中受伤的自甘风险原则适用”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整理和研析。

基本案情
原告班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分别系乙中学和甲中学的学生。2022年11月2日下午,班某某在乙中学教师带领下前往甲中学参加两校共同组织的篮球友谊赛。比赛中,班某某在上篮过程中与周某甲发生肢体接触,导致摔倒受伤。班某某随后被送医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伴骨骺分离,评定为十级伤残。 班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甲中学、乙中学、周某甲及其监护人周某乙、袁某某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2,285.34元。 

法院判决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未成年人在参加学校组织的篮球比赛中受伤,应由谁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
乙中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43,34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元,实际支付28,344元;
甲中学承担25%的赔偿责任,赔偿55,6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驳回原告对周某甲及其监护人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关于周某甲的责任
法院认为,篮球运动具有对抗性和身体接触性,属于“自甘风险”活动。班某某作为14周岁的校队队员,应具备对运动风险的认知能力。周某甲的防守行为虽构成犯规,但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学校的责任
两所学校作为比赛组织者,未尽到及时、合理的救助义务。班某某受伤后,学校未立即通知校医或拨打120,存在延误救治、可能造成二次伤害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监控与场地问题
法院认为监控缺失与损害无因果关系,场地已验收合格,故不支持原告相关主张。

裁判依据
《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案中,法院认定班某某自愿参加篮球比赛,且对风险有预见能力,周某甲的行为虽违规但未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故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免除其责任。
《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学校在组织体育活动中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及时救助伤员。两校在事发后未及时采取合理救助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强调,是否适用自甘风险需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认知能力、运动经验等因素综合判断。14周岁且为校队成员的班某某,应认定其对篮球运动风险具备基本认知。
法院指出,体育比赛中的技术性犯规不等同于侵权法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应结合运动特点、犯规动机、行为性质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周某甲的犯规属于正常防守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

案例评析
学校应加强体育活动组织与应急管理,特别是在高风险运动中需制定应急预案,确保及时、科学救助。
参与者应增强风险意识,尤其是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需充分了解运动风险,自愿参与即应承担相应风险。
司法实践中应谨慎适用自甘风险原则,既要尊重意思自治,也要保障未成年人权益,平衡行为自由与安全保障之间的关系。
本案体现了法院在适用自甘风险原则时的审慎态度,既保护了体育活动参与者的行为自由,也强化了组织者的安全保障责任,对类似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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