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基本案情
案件背景
原告某软件公司与被告黄某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及《竞业限制启动协议》,约定黄某在离职后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包括:
不得入职竞争企业或从事竞争性业务;
被新单位录用后一周内需向原告报告新单位名称及职位;
若违反协议,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三倍的违约金,并返还已支付的补偿金。
黄某于2021年1月从原告处离职,原告已履行支付义务,向黄某支付税后竞业限制补偿金253,618.18元。此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要求黄某承担违约责任:
入职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某科技公司并从事竞争性业务;
未履行入职新单位后的报告义务。
争议焦点
黄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违反报告义务是否需承担违约金责任?
法院判决
认为竞业限制义务的核心是禁止劳动者入职竞争企业或从事竞争性业务,报告义务仅是辅助性义务,并非判定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依据。
原告未能证明黄某入职竞争企业或从事竞争性业务,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维持一审判决,认为:
报告义务属于从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不直接导致违约金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违约金仅适用于违反竞业限制核心义务(即禁止入职竞争企业或从事竞争业务)的情形,约定报告义务的违约金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原告要求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因补偿金是对劳动者择业权受限的对价,与报告义务无关。
裁判依据
1. 报告义务的法律属性
从给付义务:报告义务本身不具有独立价值,其目的是辅助核心竞业限制义务(不作为义务)的履行,属于从合同义务。
违约责任限制:违反从义务的损害后果(如增加用人单位举证难度)远轻于违反核心义务(直接损害公司竞争利益),因此违约责任应限于核心义务的违反。
2. 违约金条款的合法性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严格限制违约金条款的适用,仅允许在违反服务期(第二十二条)和竞业限制核心义务(第二十三条)时约定违约金。
条款无效原因:约定违反报告义务需支付违约金,属于扩大违约金适用范围,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3. 补偿金的性质与返还问题
对价性: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劳动者让渡自主择业权的对价,而非履行报告义务的对价。
返还限制:仅当劳动者违反核心竞业限制义务时,用人单位方可要求返还补偿金。违反报告义务不构成返还理由。
案例评析
用人单位需明确义务主次:竞业限制协议中应区分核心义务(禁止竞争行为)与辅助义务(如报告义务),违约金条款仅可针对核心义务设定。
证明责任分配:用人单位需主动举证劳动者违反核心竞业限制义务,而非将证明责任转移给劳动者。
协议条款合法性:约定超出《劳动合同法》范围的违约金条款可能导致部分或全部无效,需谨慎设计协议内容。
声明:以上所刊登的文章不代表公衡律师事务所意见或建议,如有侵权,请联系后台删除。
公衡动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