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及《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篇文章公小衡将结合案例针对“保证合同的效力”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整理和研析。
基本案情
债权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xx银行”)
债务人:河北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
保证人:xx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
2005年5月至10月间,xx银行与甲公司先后签订四份融资合同,包括三笔借款合同和一笔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总金额为7000万元。
乙公司基于与甲公司签订的《互保合同》,于2005年5月与xx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甲公司在2005年5月16日至2006年5月16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度为70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债务到期后,甲公司未能偿还债务,乙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xx银行遂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甲公司隐瞒其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的事实,骗取乙公司提供担保;
xx银行明知甲公司财务恶化且与甲公司恶意串通,违规发放贷款;
部分贷款实际用款人非甲公司,部分贷款用于“以贷还贷”,部分承兑汇票无真实交易背景;
部分债务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决算期。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甲公司偿还xx银行本金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 乙公司在7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甲公司和乙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乙公司承担。
裁判依据
《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具有独立性,其效力不因单笔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即使某笔债务无效,基于该债务确定的债务额仍应计入最高额保证的债务余额基数。
乙公司虽主张部分债务无效或无真实背景,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额保证的独立性决定了其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乙公司援引《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主张因甲公司欺诈且XX银行明知,应免除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xx银行在订立保证合同时明知甲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尤其是未能证明xx银行知晓《互保合同》中关于解除权的约定(第七条第5项)。
因此,乙公司不符合法定免责条件。
实际用款人非债务人问题:法院认为款项已转入甲公司账户,甲公司有权支配使用,不构成主合同变更,保证责任不免除。
以贷还贷问题:乙公司未能证明xx银行与甲公司存在“以贷还贷”的意思联络,且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故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
无真实交易背景的承兑汇票:法院依据票据无因性原则,认为即使基础关系无效,票据关系仍有效,xx银行对甲公司仍享有债权,保证责任不因此免除。
《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的范围是“债权余额”,即发生在保证期间内的债权与偿还债务的差额,而非“已到期债权余额”。
2170万元贷款虽在保证期间后到期,但其发生日在保证期间内,故仍在保证范围内。
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xx银行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未超期。
法院认为,商业银行的审查义务属管理性规范,违反该义务不影响信贷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
乙公司未能证明xx银行存在恶意串通或明知欺诈的行为,故保证合同有效。
案例评析
最高额保证具有较强独立性,保证人需对期间内发生的所有债务余额承担责任,不因单笔债务效力问题而免责。
保证人主张债权人明知欺诈而免责的,举证责任较重,需证明债权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明知债务人的欺诈行为。
票据无因性原则保护票据关系独立性,基础关系的瑕疵不影响票据权利,也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
银行内部风控规定不直接影响外部合同效力,违反审查义务不必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
案明确了最高额保证的独立性、票据无因性的适用、保证人免责的举证标准等关键法律问题,对类似金融担保纠纷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保证人在提供最高额保证时应充分评估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免责情形,以规避潜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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