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7日,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承建“乙公司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 2013年6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明确工程价款、工期等条款。施工期间,因乙拖欠工程款,甲公司多次发函催款未果。 2014年11月3日,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造价机构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工程欠款金额。 2014年11月24日,甲公司获悉案涉工程因乙公司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将被法院拍卖,遂于12月1日向执行法院(焦作中院)提交联系函,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15年2月5日,工程因欠款问题停工。 甲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乙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2016年5月5日向洛阳中院提交《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书》,持续主张权利。 2018年1月31日,甲公司起诉至河南高院,请求确认欠付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河南高院,2018年10月30日)
确认双方合同无效(因工程未招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判令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88亿元及利息。
支持甲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以2.88亿元为限。
二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6月21日)
驳回乙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核心认定:甲公司在执行阶段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行为,视为合法行使权利,未超过6个月除斥期间。
裁判依据
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807条(原《合同法》第286条),承包人可通过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
本案突破点:最高法认为,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主张权利(如提交联系函、参与分配申请书)亦属合法行使方式,无需以诉讼为唯一途径。
除斥期间的起算与中断
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6个月,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2014年11月3日确认结算金额,但甲公司未付款,故期限应从此时起算。
关键认定:乙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未超过6个月,且后续多次主张构成权利行使的连续性。
司法政策考量
最高法强调,优先受偿权制度旨在保护承包人(尤其是农民工)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稳定。若机械要求“必须诉讼”,将加重承包人负担,违背立法初衷。
本案明确了执行程序中主张权利的有效性,为同类案件提供裁判指引。
案例评析
承包人权利保护
承包人应积极通过书面函件、参与执行程序等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并保留证据。
结算完成后需及时主张权利,避免因除斥期间届满失权。
司法实践趋势
法院对优先受偿权的认定趋于灵活,注重实质公平,而非形式要件。
发包人抗辩“超期行使”需结合承包人实际行为综合判断。
结论:本案通过扩大解释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平衡了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利益,对建设工程纠纷处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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