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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衡解读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对放弃效力认定

 

|引言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施工方向担保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是否导致其权利绝对消灭?本篇文章公小衡将结合案例针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对放弃效力认定”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整理和研析。

 

基本案情

发包方:利辛县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商)开发某楼盘C区、D区工程。

 

承包方:安徽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方)中标承建上述工程。

 

2016年,开发商为获取2900万元项目贷款,将D区10号楼108套房产抵押给某达担保公司(担保方),施工方为此出具《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声明书》,承诺放弃抵押房产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配合担保方行使抵押权。

 

2017年,因开发商关联方逾期还款,担保公司代偿后向开发商追偿,经调解达成还款协议((2017)皖XX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

 

2018年工程竣工后,施工方因开发商拖欠工程款4873万余元,起诉主张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亳州中院((2019)皖1x民初2xx号)及安徽高院((2020)皖民终8xx号)均判决:开发商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施工方对C区、D区工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此后,某达担保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本案),主张某安建设公司未在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如实陈述其曾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声明,上述裁判有碍某达担保公司在(2017)皖1X民初2x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实现债权的全部清偿,故请求撤销(2019)皖1x民初2xx号、(2020)皖民终8号民事判决中有关确认某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项。

 

法院判决

 

安徽高院(一审):驳回担保公司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承包人向特定抵押权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若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则该放弃行为仅对抵押权人产生清偿顺位劣后效力,不导致优先受偿权绝对消灭,其他债权人不得据此主张承包人丧失优先权。

 

在建工程的承包人向该工程的抵押权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放弃行为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放弃行为无效;不损害工人利益的,放弃行为有效,但仅对该抵押权人产生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清偿顺位劣后于抵押权的效果,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据此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

 

01
 放弃行为的效力认定标准

 

《建工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23条(现为《建工解释(一)》第42条)规定,放弃优先受偿权若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则无效。

 

法院认定:

 

施工方放弃的优先权仅针对108套抵押房产(占承建总面积4.5%,评估值2237万元),剩余95.5%工程仍享有优先权。

 

该放弃行为系为获取项目建设资金,无损害工人利益的故意,且工程款总额(4873万元)仍可充分清偿,故放弃行为有效。

 

02
放弃行为的“相对性”效力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其放弃可具有相对性,即仅对特定债权人(担保公司)产生清偿顺位劣后效果。

 

法院观点:

 

施工方未向开发商其他债权人放弃优先权,故其优先受偿权不绝对消灭。

 

担保公司对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仍优先于施工方工程款债权,但其他债权人的清偿顺位不受影响。

 

03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驳回依据

 

前案判决确认施工方对整体工程的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

 

施工方对非抵押部分(C区、D区95.5%房产)的优先权始终存在;

 

担保公司仅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顺位,其权益可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无需撤销前案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作为最高法指导性案例,明确以下裁判规则:

 

工人利益优先原则: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以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为根本判断标准。

 

相对放弃制度:承包人可向特定债权人部分放弃优先权,仅产生对该债权人劣后清偿的效果,而非权利绝对消灭。

 

平衡融资与施工权益:

 

为施工方通过有限放弃优先权获取融资提供合法路径;

 

保障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顺位,同时维护承包人对工程整体的法定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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