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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衡解读 | 破产清算无法进行,股东兼监事被判双重担责赔偿

 

|引言

 

在审理无法清算破产案件时,管理人应在破产案件终结后代表债权人提起诉讼,向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的责任人或公司解散后未履行破产清算义务的责任人追究损害赔偿责任。配合清算义务人范围包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法院认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本篇文章公小衡将针对“无法清算破产案件的追责诉讼程序路径选择及责任主体范围确定”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整理和研析。

 

基本案情

玉环县xx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由倪某某(法定代表人、持股50%)和严某某(监事、持股50%)共同持股经营。2019年8月29日,玉环市法院裁定受理甲公司破产清算,指定浙江XX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管理人于2019年11月7日通知两被告移交公司账册资料配合清算,但倪某某、严某某均未移交,导致公司无法清算。2019年12月27日,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确认未清偿债务278,437.62元。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要求管理人向两股东追责。管理人起诉倪某某、严某某,要求其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严某成辩称:原告管理人主体不适格;严某成没有收到配合清算的通知,不存在怠于 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严某成仅仅是以股东身份出资,未参与经营管理,故不应承担公司不能 清算的责任。被告倪某权未作答辩。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作为股东(各持股50%)及经营管理人员(倪某某为法定代表人、严某某为监事),拒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应对债权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破产程序终结不影响管理人代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资格。一审法院判决倪某某、严某某连带赔偿管理人280,427.62元(含债务本金及诉讼费用)。

 

二审争议焦点:

 

管理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严某某作为监事及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

 

裁判观点:

 

管理人主体适格——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21条,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职务未终止(因存在未决诉讼),管理人有权代表债权人起诉。

 

严某某的责任

 

作为监事:属于《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经营管理人员”,负有配合清算义务;

 

作为股东:属于清算义务人(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未及时申请破产清算导致账册灭失。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依据

 

01
序路径:破产终结后追责的合法性

 

起诉时间争议:

 

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配合清算义务延续至“破产程序终结后”,此时义务未履行的事实已固定,避免诉讼结果不确定性。

 

管理人职务延续: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1条,管理人可因未决诉讼暂缓终止职务(支持程序终结后起诉)。

 

破产程序终结后起诉,既符合立法目的,也避免拖延破产案件审结。

 

02
责任主体范围的认定

 

配合清算义务人(《企业破产法》第15条):

 

范围: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含监事)。

 

严某某作为监事的责任:

 

监事职责包括财务监督,且《民法典》第82条明确其监督职权,故应纳入“经营管理人员”范畴(需配合清算)。

 

例外:若严某某能证明未参与经营且无能力配合(如无账册保管权),可免责。

 

清算义务人(《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

 

范围: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包括: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严某某作为股东的责任:

 

持股50%,属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申请破产清算导致账册灭失。

 

03
股东责任的双重性

 

严某某兼具股东(清算义务人)和监事(配合清算义务人)身份,无论从哪一角色均需担责,体现责任叠加效应。

 

案例评析

本案对无法清算破产案件的追责路径、责任主体认定具有里程碑意义,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司法实践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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