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衡——为每一位客户和律师提供定制服务』
『Gongheng – provide customized services for every client and lawyer』
近日,我所高级合伙人安屹东代理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件的再审申请取得圆满结果。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安屹东律师以其自身的专业能力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可。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案情主要为:魏某与某文化投资中心就合同纠纷产生争议。本案经过一审、二审阶段,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一审审理结果作出了改判,再审申请人认为侵犯利益并提出再审申请。后经我所安屹东律师及张军主任的努力,从案件的争议焦点展开说理,并就相关的证据加以说明。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经过努力我方诉求均已实现,魏某的合法权益得到有利保护。
凭借专业的法律知识和多年累积的办案经验,安屹东律师立足当事人的诉求,结合案件的处理情况不断调整合适的诉讼策略,展现了公衡律师的专业素养与敬业精神。
作为一家专业化律所,公衡在发展中秉承“以律师为中心,以客户为中心”的“双中心”机制,公衡律师更是以自身专业的态度和能力得到了客户的认可。今后,公衡律师会以更优质的水准继续为当事人提供更专业的法律服务,全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安 屹 东
公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执行法律事务部主任
安屹东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专业,学士学位,现为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行法律事务部主任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高级注册信用管理师,中国信用管理协会会员。
执业领域
安屹东律师执业十多年来在民商事领域中代理了众多的案件,积累了丰富经验,其中诉讼类案件以处理民事债权债务案件为主,非诉案件以执行案件为主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催收、不良资产处置等。执业十多年来已为委托人追回损失过亿元。
工作经验
安屹东律师曾担任多家银行和大型公司法律顾问,工作经验丰富在担任法律顾问期间负责为银行解答法律咨询,起草法律文件,出具法律意见,对银行不良贷款进行清收(车贷业务,房贷业务,信用卡业务等);接受长城、信达资产公司委托,对重点案件进行尽职调查及代理执行等;在某大型国企名下小贷公司担任法律顾问期间负责公司法律文件审查并对贷款发放进行风险把控,同时也兼顾对逾期客户的催收、起诉、执行工作。
安屹东律师曾担任某大型传媒公司法律顾问,负责公司业务的风险把控并对公司部分业务进行稽核,参与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制定,对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坏账进行分类和处置,指导公司建立信用档案等。
社会媒体
安屹东律师拥有良好的社会媒体形象,曾就《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专题接受虎嗅科技等媒体的采访,在社会普法的公益活动中身体力行。
成功案例
案例一、关于失联车辆查找难题的解决
A银行沈阳分行车贷案:崔某于2009年3月在A银行沈阳分行申请一笔6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路虎牌小轿车一辆,合同签订后半年多崔某即出现逾期,经银行多次催要,崔某拒绝归还欠款,同时关闭手机,断绝与银行联系,搬离原登记地址,银行无奈将案件委托我所进行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移交到本人,经审查案件材料后了解了案情,同时又根据崔某预留住址信息进行实地走访及调查,对家庭成员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分析,初步形成关系图谱。利用车辆违章记录查询,推断其活动轨迹,最终确定其可能再次出现区域,然后进行蹲守。功夫不负有心人,该车辆于移交案件的第3个月被依法强制执行。
案例二、关于被执行房产被他人无理占用问题
B银行沈阳分行房贷案:被申请人李某因拖欠房贷50万于2011年3月被建行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李某为了躲避执行,以在外地打工为由拒绝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同时又指使其亲属强行搬进涉案房屋,以被执行人与其有债务纠纷为由拒绝搬出(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致使我方执行工作受阻。经我方耐心劝导和解释无效后,其亲属之一被依法司法拘留,其他亲属在感受到法律压力后主动承认错误,搬出涉案房屋。
案例三、协助银行追究恶意拖欠信用卡的债务人承担刑事责任
C银行北京分行:2012年12月银行拟对债务人刘某提起刑事司法程序,追究刘某刑事责任,罪名信用卡诈骗。本人将报案材料整理好后,将其递交给管辖派出所,但得到的反馈是因人手不够,无法立刻开展工作。为了能缩短办案时间,本人与办案人员协商达成一致,只要我能提供出嫌疑人准确地址信息,办案人可以第一时间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为此,本人便对嫌疑人展开走访调查,最终通过其子的车辆行驶轨迹,发现嫌疑人住址信息,然后第一时间报案,将其抓获!
案例四、 被执行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逃避执行措施的处理
申请人A公司与被执行人B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B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对北京朝阳区法院限制其高消费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王某称:B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某并非是异议人,故法院对其作出的限制其高消费的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予以撤销。
法院经审理查明:B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015年3月变更为王某,2016年7月A公司与B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到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法院判决B公司偿还A公司货款40万元。2019年8月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B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又未申报财产,法院执行人员将法定代表人王某即异议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后公司在经营范围不变的情况下,于2019年10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并将自己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既是法定代表人又是股东的王某将股权全部转让,使公司股权结构和财产情况发生变化,按照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要求,其必须及时向法院报告该公司财产变化情况,现王某未将该情况及时报告法院视为拒绝报告。虽然王某提出自己目前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要求撤销限制高消费,但作为前法定代表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和实际控制人,在执行实施阶段,法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的行为是合法有据的,且限制高消费措施在前,而公司法人变更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人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影响其债务履行的直接人员、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实施高消费行为,故其异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案外人以借名买车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2018年7月债权人A向债务人B追缴欠款,本案经一审判决债务人偿还债权人A欠款50万元,判决生效后债务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多次催要债务人B仍拒绝偿还,无奈之下,债权人委托本人对债务人B进行执行立案。经多方调查最后查询到债务人B名下有奔驰牌小轿车一辆,于是对该车辆进行强制执行措施,当我方采取措施后,案外人C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案外人C 与债务人B之间有购车协议,因案外人C不具有北京购车资格,双方约定,该车辆暂时登记在债务人名下。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机动车出厂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上述规定表明,机动车应当登记在机动车所有人名下。此外,《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在本市购车须有购车指标,方可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本案案外人C不具有购车资格其购车行为不应被法律保护。因此,案外人C的执行异议被依法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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