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衡——为每一位客户和律师提供定制服务』
『Gongheng – provide customized services for every client and lawyer』
近几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步伐逐年加快,经济环境日益改善,年轻人越来越不满足于以前那种朝九晚五,按部就班的工作生活,他们不仅有理想、有激情,更具有各自领域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经验,期望通过自身的奋斗实现人生梦想!下海创业是多数年轻人实现梦想的途径,然而,创业路上多坎坷,年轻的创业者们对创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准备不足,当问题发生时往往手足无措,这时让人想起一句话“小马乍行前路窄,大鹏展翅恨天低”。
据调查,初次创业的人们面临的困难之一就是因自身缺乏信息来源不知如何与相关方对接,往往相关工作会因此受阻,为了解决此类问题,寻找中介人收集相关合作信息,也许成为创业者不错的选择。
那么问题来了,找中介人办事这个行为在法律上是怎么规定的呢?受法律保护么?
首先,如果自己想要与他人订立合同,但是又没有相关的信息资源的,是可以找中介的。那么,在自己与中介之间订立的合同,就是一种居间合同。
其次,居间合同,又称“中介服务合同”。是指居间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机会或进行介绍,而委托人须向居间人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定义】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二条【中介人报告义务】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报酬请求权】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等等。
律师提示
订立居间合同时应注意的问题
(1)委托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所委托居间从事的活动内容,包括种类、范围和要达到的要求,给付酬金的数额、方式和时间。
(2)居间人应当如实向委托人说明自己能够做到什么程度、需要什么条件完成委托人的委托事项。
(3)合同中应当订明违约责任条款。居间人不尽职守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委托人的损失。居间人对所提供的信息、成交的机会负有保密的义务。
(4)居间合同的主体具有特殊性。法律和法规应当对居间人的资格作出限制,要求居间人具有相应的知识、能力和从业条件,并规定国家机关、领导干部等有特殊职权的人不得作为居间人从事居间交易。
2017年11月林某欲下海创业,因经营需要计划拟以Z公司名义承租X公司名下房产作为经营场所,被告人孟某得知后承诺有能力促成此事,林某和孟某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如孟某促成此事林某同意支付孟某介绍费XX元,孟某承诺如此事未促成将全额退还所收取的介绍费并出具《保证书》。Z公司与X公司签订《意向合同》后, 林某将介绍费按孟某要求支付给其配偶李某。为了加快推进项目进展,林某多次催促孟某推进Z公司与X公司的正式合同的签订,但孟某始终找各种理由欺骗、推脱,直至林某发现《意向合同》约定的场地已被其他单位租用,出租方已人去屋空,原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1、本案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须通过间接证据证明法律关系性质?
根据林某和孟某的聊天记录、孟某出具的《保证书》、以及Z公司和X公司签订的《意向合同》可知,二者之间法律关系即孟某基于林某的委托向林某提供订立合同或提供订立合同机会,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成立居间合同法律关系。
2、本案被告人如何确定?
本案在被告的确定上存在难点,如单独从《保证书》出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确定孟某为被告,因此很有可能遗漏被告人李某。经过本人仔细询问,帮其回忆与孟某洽谈过程发现一个重要细节就是孟的妻子李某参与了整个洽谈过程并与林某共同在银行开设了同名账户,并于《意向合同》签订后,将介绍费转到李某自己名下等细节。本人认为李某对林某委托孟某促成Z公司与X公司订立正式租赁合同的委托事项客观上是一种默许认可并未提出异议,同时协助孟某收取介绍费,因此,客观上接受了林某的委托系共同受托人,因此,符合共同被告资格。
3、主张利息损失能否获得支持?
本案中,林某和孟某虽未书面约定有关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如何赔偿,但由于孟某的违约及拒不退款事实上已经给林某造成了实际损失,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债权人书面催要之日起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逾期利息等。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经过努力我方诉求均已实现,两级法院均判决被告孟某、李某退还原告全部介绍费并支付利息等,林某的合法权益得到有利保护。
凭借专业的法律知识和多年累积的办案经验,安屹东律师立足当事人的诉求,结合案件的处理情况不断调整合适的诉讼策略,展现了公衡律师的专业素养与敬业精神。
作为一家专业化律所,公衡在发展中秉承“以律师为中心,以客户为中心”的“双中心”机制,公衡律师更是以自身专业的态度和能力得到了客户的认可。今后,公衡律师会以更优质的水准继续为当事人提供更专业的法律服务,全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安 屹 东
公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执行法律事务部(筹)主任
安屹东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专业,学士学位,现为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行法律事务部主任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高级注册信用管理师,中国信用管理协会会员。
执业领域
安屹东律师执业十多年来在民商事领域中代理了众多的案件,积累了丰富经验,其中诉讼类案件以处理民事债权债务案件为主,非诉案件以执行案件为主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催收、不良资产处置等。执业十多年来已为委托人追回损失过亿元。
工作经验
安屹东律师曾担任多家银行和大型公司法律顾问,工作经验丰富在担任法律顾问期间负责为银行解答法律咨询,起草法律文件,出具法律意见,对银行不良贷款进行清收(车贷业务,房贷业务,信用卡业务等);接受长城、信达资产公司委托,对重点案件进行尽职调查及代理执行等;在某大型国企名下小贷公司担任法律顾问期间负责公司法律文件审查并对贷款发放进行风险把控,同时也兼顾对逾期客户的催收、起诉、执行工作。
安屹东律师曾担任某大型传媒公司法律顾问,负责公司业务的风险把控并对公司部分业务进行稽核,参与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制定,对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坏账进行分类和处置,指导公司建立信用档案等。
社会媒体
安屹东律师拥有良好的社会媒体形象,曾就《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专题接受虎嗅科技等媒体的采访,在社会普法的公益活动中身体力行。
成功案例
案例一、关于失联车辆查找难题的解决
A银行沈阳分行车贷案:崔某于2009年3月在A银行沈阳分行申请一笔6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路虎牌小轿车一辆,合同签订后半年多崔某即出现逾期,经银行多次催要,崔某拒绝归还欠款,同时关闭手机,断绝与银行联系,搬离原登记地址,银行无奈将案件委托我所进行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移交到本人,经审查案件材料后了解了案情,同时又根据崔某预留住址信息进行实地走访及调查,对家庭成员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分析,初步形成关系图谱。利用车辆违章记录查询,推断其活动轨迹,最终确定其可能再次出现区域,然后进行蹲守。功夫不负有心人,该车辆于移交案件的第3个月被依法强制执行。
案例二、关于被执行房产被他人无理占用问题
B银行沈阳分行房贷案:被申请人李某因拖欠房贷50万于2011年3月被建行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李某为了躲避执行,以在外地打工为由拒绝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同时又指使其亲属强行搬进涉案房屋,以被执行人与其有债务纠纷为由拒绝搬出(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致使我方执行工作受阻。经我方耐心劝导和解释无效后,其亲属之一被依法司法拘留,其他亲属在感受到法律压力后主动承认错误,搬出涉案房屋。
案例三、协助银行追究恶意拖欠信用卡的债务人承担刑事责任
C银行北京分行:2012年12月银行拟对债务人刘某提起刑事司法程序,追究刘某刑事责任,罪名信用卡诈骗。本人将报案材料整理好后,将其递交给管辖派出所,但得到的反馈是因人手不够,无法立刻开展工作。为了能缩短办案时间,本人与办案人员协商达成一致,只要我能提供出嫌疑人准确地址信息,办案人可以第一时间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为此,本人便对嫌疑人展开走访调查,最终通过其子的车辆行驶轨迹,发现嫌疑人住址信息,然后第一时间报案,将其抓获!
案例四、 被执行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逃避执行措施的处理
申请人A公司与被执行人B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B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对北京朝阳区法院限制其高消费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王某称:B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某并非是异议人,故法院对其作出的限制其高消费的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予以撤销。
法院经审理查明:B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015年3月变更为王某,2016年7月A公司与B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到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法院判决B公司偿还A公司货款40万元。2019年8月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B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又未申报财产,法院执行人员将法定代表人王某即异议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后公司在经营范围不变的情况下,于2019年10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并将自己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既是法定代表人又是股东的王某将股权全部转让,使公司股权结构和财产情况发生变化,按照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要求,其必须及时向法院报告该公司财产变化情况,现王某未将该情况及时报告法院视为拒绝报告。虽然王某提出自己目前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要求撤销限制高消费,但作为前法定代表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和实际控制人,在执行实施阶段,法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的行为是合法有据的,且限制高消费措施在前,而公司法人变更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人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影响其债务履行的直接人员、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实施高消费行为,故其异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案外人以借名买车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2018年7月债权人A向债务人B追缴欠款,本案经一审判决债务人偿还债权人A欠款50万元,判决生效后债务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多次催要债务人B仍拒绝偿还,无奈之下,债权人委托本人对债务人B进行执行立案。经多方调查最后查询到债务人B名下有奔驰牌小轿车一辆,于是对该车辆进行强制执行措施,当我方采取措施后,案外人C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案外人C 与债务人B之间有购车协议,因案外人C不具有北京购车资格,双方约定,该车辆暂时登记在债务人名下。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机动车出厂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上述规定表明,机动车应当登记在机动车所有人名下。此外,《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在本市购车须有购车指标,方可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本案案外人C不具有购车资格其购车行为不应被法律保护。因此,案外人C的执行异议被依法驳回。
朱 龙 意
公衡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公衡公证保函部负责人
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仲裁;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业务
主要工作内容:接待当事人来访、进行案件分析提供诉讼方案、接受委托担任代理人参与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公证、保函业务;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函等。
主要参与项目:民间借贷纠纷、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保险合同纠纷、著作权侵权纠纷、教育培训合同纠纷、生命权、健康权侵权纠纷、劳动仲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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